学术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发布日期:2011-11-29 阅读:

  
  来源:中国民商法网


  包颖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名为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退股股东不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案号一审:(2010)江法民初字第711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20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岩墨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


  1997年,原国有企业重庆墨水厂(以下简称墨水厂)以职工出资整体购买企业国有净资产的方式改制设立红岩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墨水厂将企业资产一次性量化给在职职工个人,量化总额为300万元,其中积累股(C股)195万元,岗位股(D股)105万元。职工必须以现金认购基本股(A股)后才能取得资产量化权,出资额与一次性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额之比为25:100。按照墨水厂改制的相关文件计算,周荣庆应获取的资产量化额为16246.8元,其应缴现金金额为16246.8×25%=4061.7元。1998年5月29日,周荣庆交款4059.35元。1998年红岩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共140人,登记的出资额总计为3513500元,其中包括周荣庆,其登记的出资额为16246.8元。据此计算,周荣庆的持股比例应为0.46%。2000年3月,周荣庆辞职离开红岩公司,并从红岩公司领取了18600元的安置费和4061.7元的退股款。周荣庆离职后,红岩公司将包括其在内的离厂人员退回及其他人员减持的股份按改制时的方式转配给了其他职工。2002年后,红岩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单中载明的股东共计145人,其中无周荣庆。


  此后,周荣庆以其从红岩公司离职并不能当然导致其股东身份的丧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拥有红岩公司0.46%的股权。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墨水厂改制时周荣庆支付4059.35元获取红岩公司股份,按照红岩公司章程,其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2000年周荣庆离开红岩公司时,红岩公司将其投资款予以退还,此后周荣庆的股份实际为其他股东所获取。故红岩公司向周荣庆退还投资款的行为实为该司当时为不特定的其他股东垫付转让费的行为,而周荣庆原持股份在2000年后已实际转让给他人,周荣庆已丧失红岩公司股东身份,遂判决驳回了周荣庆的诉讼请求。


  周荣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周荣庆已从红岩公司退股。首先,周荣庆签字的领款申请单已载明4061.71元的性质为退股款,周荣庆虽称该4061.71元为红利,但却并未举证证明。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变更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与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不一致时,在公司内部对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为准。故周荣庆在红岩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中已无其名字的情况下,以红岩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中仍有其名字为由,认为其仍为红岩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第三,墨水厂改制为红岩公司时,周荣庆所持有的红岩公司股份16246.8元实际均由墨水厂资产量化所得。同时,周荣庆还按比例向红岩公司交纳了4059.35元现金,才取得了前述量化股份。可见,周荣庆向红岩公司交纳的4059.35元现金即为基本责任股(A股)。因此,本案中的A股实为股东获得C股和D股所应支付的现金对价。第四,本案中,对包括周荣庆在内的愿意参股改制后的新公司的在职职工,采用的是资产量化的方式安置,然后职工又以其所获得的墨水厂量化资产作出资入股新公司。因此周荣庆于2000年从红岩公司获得退股款4061.7元及一次性安置费18600元后,实际已从红岩公司退回了其取得16246.8元股份所支付的全部对价,其退股行为已经实际完成。(二)周荣庆的退股行为有效。首先,红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成立至今,无论从工商登记还是其内部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看,均未减少。故周荣庆于2000年从红岩公司退股的行为并未导致红岩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其次,红岩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显示,周荣庆退股后,红岩公司已于2002年将其退回及其他股东减持的股份转配给了其余股东。故周荣庆的退股行为实际为红岩公司先代其余股东向周荣庆支付转让款的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此种股权转让方式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周荣庆关于其退股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裁判的难点不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而在于法律适用。因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出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并无明确规定,在公司法法定主义的思维模式下,似乎难以适用公司法对本案中周荣庆此种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作出界定。


  一、该案司法裁判的难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效力的界定——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的协调。


  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在2006年公司法出台之前,依法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法律,即1999年修订并实施的公司法。但1999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内部和外部登记的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对公司股权变动效力的界定实行的是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


  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指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变动之时即为股权变动之时。其法理依据在于,股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公司最清楚自己的股东姓甚名谁。[1]因此,只能以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并修改出让方股东的出资情况之时,或向新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并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之时,作为股权变动之时。至于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则上不影响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的效力。


  对于公司股权变动中的受让方而言,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疑是为了取得和行使公司股权,并由此获利。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其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老股东而言,处于相对弱势一方,在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该第三人需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利益的情况下,以公司内部名册登记来确认其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有利于保护股权受让方即公司新股东的合法利益,方便其及时取得和行使股权。


  但是,在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行为可能影响公司外部行为的情况下,如还以公司内部登记作为公司外部行为的相对方判断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的依据,无疑对该相对方显失公平。此时,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无疑对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起到了很好的平衡作用。


  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其法理依据在于,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变化,如未经披露,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因此上述公司内部事务的变化应当通过法定形式,即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予以披露。此时,一方面,第三人有权信赖作为国家机关的公司登记机关所出具的公信力和证明力均高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的登记文件;另一方面,前述公司股权变动信息一经向社会公众披露,就应当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信息,即公示登记产生了对抗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效力。但此时,在公司内部股权变动本身的效力并不受该公示登记的影响。


  在公司股东变动的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同时进行并完成的情况下,公司股权转让的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均不受影响,划分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并无实际意义。但在现实中,已办理内部登记但未办理外部登记,或已办理外部登记而未办理内部登记,甚至所有登记均未办理的股权变动现象十分普遍,如本案即是一例公司股权变动后已办理内部登记但未办理外部登记而引发的纠纷。在此公司股权变动的内、外部登记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实行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无疑很好地兼顾了股权受让方的缔约目的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作为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对股东身份及股权的确定依法应当以红岩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而不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是否进行了变更登记为判断标准。虽然至今红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的工商档案中周荣庆仍为股东,但红岩公司内部保留的股东名册已无其姓名,故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周荣庆已非红岩公司股东。


  (二)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界定。


  1.法律性质界定。退股并非公司法中的概念,按照通常理解,是指股东从公司撤回股金,同时公司收回其股份。笔者认为,界定本案所谓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对周荣庆退股给红岩公司,红岩公司又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这一完整的过程进行综合考察。


  首先,本案所涉退股并非公司股份回购。1999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并未作明确规定,而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亦仅限于股东对股东会相关议项投反对票的情形。此外,1999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按对“退股”的通常理解及文义解释,我们很容易把该行为与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相混淆。但是,笔者认为二者存在以下根本区别:(1)行为主体不同。前者行为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而后者行为的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2)行为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仅为股东撤回出资并退出公司,但并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目的;而后者行为的目的就是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缩小公司规模,股东撤回出资并退出公司仅是达到其目的的行为方式而已。(3)行为模式不同。前者的行为模式表现为“退股股东——退股→公司——转让→其他全部股东”;而后者的行为模式仅为“公司——收购股份→股东”。(4)行为后果不同。前者并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变动(减少)的后果,而后行为的直接后果即为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减少)。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周荣庆的退股行为并非股份回购。


  其次,退股亦非抽逃出资。1999年公司法及现行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规定的法理学依据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指公司应当经常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以维持公司应有的资信,保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抽逃出资指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先缴付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故意又将出资资金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一种违法行为。此行为的违法性在于使公司资本发生非正常减少,从而使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降低,严重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观本案,首先,周荣庆在退股时并无非法抽回出资的主观故意;其次,周荣庆从红岩公司退股后,红岩公司又将其退回的股份转让给了公司其他股东,即公司因该行为所减少的部分注册资本又由公司其他股东进行了填补,因而该行为也未发生使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客观结果,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因该行为而发生危险。故笔者认为该退股行为并非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


  再次,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笔者认为发生在本案的退股行为实际可以解释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1999年公司法和现行公司法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同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具体形式并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本案中周荣庆从红岩公司领取退股款的行为,实际为向红岩公司其他全部股东发出了股权转让的要约邀请。之后,红岩公司将其从周荣庆处收回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即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步骤,此时,红岩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告成立并生效。故本案所谓的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方式之一。


  2.效力界定。既然本案中的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但此种股权转让形式又有别于我们通常采取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直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那么对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该怎样界定呢?笔者认为,股权转让虽然是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一种商行为,有别于其他传统民事行为,但其作为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变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主体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公司法的调整,故对该行为效力的界定仍应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否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等方面去考察。本案中,此种名为退股的股权转让形式并未被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其次,该行为作为一种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行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具有的股东人数受限制的特点,所涉及公众利益较少,故亦不具有其他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导致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此种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属有效。


  二、该案引发的对公司纠纷案件审判理念的思考——公司法法定主义向自由主义的转变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同时,上层建筑又可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此乃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理念。因此,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在经济发展决定其起源、发展的同时,又对经济发展起着不可小视的反作用。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法正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在传统商法领域,法定主义是公司法一项重要的原则。长期以来,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多受此原则影响,而对只要是公司法没有规定的行为统统认定为非法或无效。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各种商行为高度活跃,势必刺激和推动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法不断发展创新。在此情况下,如还僵守公司法法定主义,那么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充满智慧的发明创造,将一律被扣上非法无效的帽子,而严重桎梏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亦与时俱进,抛弃了公司法法定主义,转而向自由主义过渡,即法无禁止均为合法有效。


  本案所反映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即为公司法所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如对其法律性质和效力的判断仍僵守公司法法定主义,无疑会得出该行为非法无效的裁判结果,从而向社会公众传达出一种国家严格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的信息。显而易见,此种裁判结果不仅有违公司法法理,而且也将制约经济的发展并影响市场资源在市场主体间的正常流动和合理配置。但按公司法自由主义原则,则该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强行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也正是据此作出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彻底改变对公司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准确把握公司法法理,在案件裁判中灵活适用法律,使司法成为市场主体合法创新行为的有力后盾,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注释: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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