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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裁定保险人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管辖协议约束

发布日期:2016-07-20 阅读:

【导读】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即可在赔偿范围内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是否应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呢?今天我们与大家一起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再审裁定确立的规则,即: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管辖条款约束。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提字第165

裁判日期:2015918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二、案情概要

 

申请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与案外人佛山恒益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发电公司”)签订《佛山市三水恒益电厂“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组工程项目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下称“《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佛山发电公司向申请人购买一批燃煤发电机组,该合同第一卷第二章18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第18.1项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由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卷第二章第一条“定义”第1项明确:“买方”是指恒益电厂。

 

200912月,申请人与佛山发电公司签订了《佛山市三水恒益电厂“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组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含《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内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平移至《总承包合同》中一并管理,付款方式不变。《总承包合同》之《合同条件》的协议管辖条款第22.2.1条的约定,“除非争议已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否则解决争议的唯一最终方式为任何一方向除上海市和广东省以外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总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各文件如有不清楚或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而在《总承包合同》所列的文件中,《合同条件》的顺序在《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之前。

 

佛山发电公司在从申请人处购买燃煤发电机组后,向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人保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平安佛山分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广东分公司”)以该批燃煤发电机组为保险标的物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营业中断险。201110月,佛山发电公司从申请人上海电气公司处购买的#2机组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营业中断损失,被申请人三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合计赔偿了1.09亿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此后,三家保险公司以申请人上海电气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1.09亿元及其利息。上海电气公司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争议焦点

 

首先,申请人上海电气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发电公司所签《总承包合同》和《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发生矛盾时,以哪个合同的约定为准。

 

其次,《总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对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人的案涉三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

 

四、法院裁定

 

(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约定的买方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虽然佛山发电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于200912月签订的《佛山市三水恒益电厂“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组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含《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内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平移至《总承包合同》中一并管理,付款方式不变。但上述约定中关于“一并管理”的指向并不明确,不足以认定上海电气公司与恒益电厂就《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达成变更之合意。由于恒益电厂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上海电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佛山发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对被保险人佛山发电公司因上海电气公司在《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提供的机组部件存在缺陷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营业中断损失进行理赔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实体求偿权,因此,不论涉案《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如上海电气公司所主张的已被《总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所取代,在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该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相关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能约束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提起的本案诉讼。

 

佛山发电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上海电气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受聘为发包人佛山发电公司“上大压小’’2x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承担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和调试等工作,涉案机组部件也是由上海电气公司提供,而佛山发电公司与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协议表明,包括涉案发电机组设备及配套设施在内的保险标的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可视为佛山发电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本院制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手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且是对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拥有管辖权。上海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海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该院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二审裁定作出后,上海电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焦点是上海电气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所签《总承包合同》和《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发生矛盾后,以哪个合同规定为准,以及《总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对案涉三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

 

虽然上海电气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签订的《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先,但双方此后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规定该合同纳入《总承包合同》管理,同时双方已明确《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是《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所约定的“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根据《总承包合同》关于“各文件互如有不清楚或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的规定,以及《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总承包合同》所列文件中处于《合同条件》之后的事实,在两份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约定发生矛盾的时候,应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约定为准。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债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需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除非争议已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否则解决争议的唯一最终方式为任何一方向除上海市和广东省以外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总承包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佛山发电公司官网20091224日所载新闻明确显示《总承包合同》系于2009127日在北京昆仑饭店正式签署。北京昆仑饭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2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环中评论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两点内容值得总结:

 

1.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诉讼管辖约定条款是否能够约束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需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这一案例就确立了上述原则。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果之争。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场合,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重复赔偿。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果,理论界素有“程序代位理论”和“法定债权让与理论”之争。[1]“程序代位理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程序代位权,其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保险人对第三人并不享有直接的独立权利,因此,尽管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保险人自己,但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法定的债权让与理论”则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果本质上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是一种实体代位,也即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拟制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险人基于这种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果方面采纳的是“法定的债权让与理论”,正因为是“债权让与”,保险人才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才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而非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1] 参见温世扬、武亦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2859,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12日。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来源: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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